(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60号方志荣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第三生产小组,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村民委员会,方志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第三生产小组。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军,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志荣。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第三生产小组(以下简称智和村第三小组)、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智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方志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军、陈苗苗,被上诉人方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方志荣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智和村第三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鱼塘协议书》,主要约定:智和村第三小组将水讨渌鱼塘及周边场地承包给方志荣作为养殖使用,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承包金每年5000元;方志荣负责把塘坝内侧从底部砌砖1米高(双层)、再加批水泥沙石浆1.5米高、厚度5公分、总长100米,负责把塘坝外与智和村二队交界处立上水泥柱(水泥柱规格为20公分×20公分×1.5米)、柱距1.5米、总距长度140米左右;智和村第三小组减免方志荣两年承包金作为投资砌塘坝及与智和村二队耕地交界线立柱的费用;工程完成后,智和村第三小组派人验收;当免两年租金期满后,从2007年5月8日起交当年的承包金,以后按每年提前2个月交下一年的承包金,如方志荣拖欠不按时交纳,智和村第三小组有权单方提出终止方志荣承包协议;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用该场地、搬迁费(包括养殖的鱼苗和建筑物的赔偿费)归方志荣所得,其他赔偿费属于智和村第三小组所有。合同订立后,方志荣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08年3月15日、2009年3月9日、2010年3月16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12日六次向智和村第三小组交纳承包费,每次交纳5000元。2012年6月,方志荣承包的鱼塘及周边场地被征收,该地块获赔青苗补偿费92486元(包括10.706亩菜地的补偿费53530元及9.739亩鱼塘的补偿费38956元,已于2012年6月12日由智和村委会领取)、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及鸡鸭补偿费合计103753元(于2012年7月20日由方志荣领取)。之后,方志荣多次要求智和村第三小组给付青苗补偿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向方志荣给付菜地、鱼塘的青苗补偿费92486元,果林补偿费用约20000元(该数额暂按2万元计算,以后按照补偿协议内容来调整);2、判令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向方志荣退回预收租金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方志荣承包智和村第三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及鱼塘从事种植、养殖业,方志荣与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之间就此事宜签订的合同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案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方志荣与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方志荣并非智和村第三小组的村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因现无证据证实本案承包已经履行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承包鱼塘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承包鱼塘协议书》虽无效,但方志荣自2005年开始承包智和村第三小组的土地直至该土地被征收,智和村第三小组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一直收取方志荣交纳的承包费,方志荣与智和村第三小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方志荣为承包人,智和村第三小组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方志荣要求智和村第三小组给付青苗补偿费924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志荣虽称智和村第三小组实际上还收到了果林赔偿款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对于方志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实际由智和村委会领取,方志荣要求智和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方志荣所承包土地从2012年6月起即被征收,方志荣不再实际承包及使用该土地,方志荣现要求智和村第三小组返还已预交的一年承包费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智和村第三小组应向方志荣给付青苗补偿费92486元;二、智和村委会应对智和村第三小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智和村第三小组应返还方志荣5000元;四、驳回方志荣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方志荣负担649元,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共同负担2000元。上诉人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智和村三组与方志荣之间存在事实承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l、智和村三组与方志荣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方志荣不是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包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取得村民同意并报政府批准,一审法院亦认定方志荣与智和村三组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既然双方的合同无效,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是承包关系缺乏依据。2、方志荣有偿使用鱼塘及周边场地的行为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应参照场地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承包鱼塘协议书》已属无效合同,从合同的实质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本案双方的关系实质就是租赁关系。3、方志荣违反《承包鱼塘协议书》的约定,智和村三组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方志荣未履行改建鱼塘的义务,又逾期交付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智和村三组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取得国家征用土地赔偿的相应款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补偿费用可以参照智和村三组和方志荣在《承包鱼塘协议书》中作出约定执行,而智和村三组也已经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方志荣关于由智和村三组向其支付青苗补偿费92486元、并由智和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志荣辩称:方志荣与智和村三组之间应当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发包方是智和村第三小组,也加盖了智和村委会的公章。在合同期间,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从未对本案合同提出过异议,也一直在收取方志荣交纳的承包费,因此无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双方都存在承包关系,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来认定。本案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特征,从合同主体和关系来看,都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与方志荣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书》,虽然方志荣不是智和村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包的土地没有事先经过智和村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订立合同后,方志荣已经分别向智和村第三小组交纳了2007至2012年的承包费并对承包的鱼塘及周边场地进行经营管理,期间,智和村第三小组的村民并没有对方志荣的承包经营活动提出异议,应视为智和村第三小组的村民对智和村第三小组将水讨渌鱼塘及周边场地发包给方志荣承包经营行为的追认。所以,对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与方志荣之间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书》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智和村第三小组向方志荣给付青苗补偿费92486元并判决智和村委会对智和村第三小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书》属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智和村第三小组、智和村委会上诉提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租赁关系,补偿费应参照双方《承包鱼塘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而不应向方志荣支付青苗补偿费92486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第三生产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智和村第三生产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