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江玉起与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玉起,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即墨市城乡建设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即墨市自来水公司,青岛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峥,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起,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永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邵立晓,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即墨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克喜,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玉起、被上诉人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即墨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即墨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青岛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及原审被告公路局、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建设局及原审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年启;被上诉人江玉起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原审被告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玉起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19日20时30分,原告到墨河公园散步回家路上,掉进了被告施工的烟青路改造工程的古力井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其开挖的古力井未设置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不慎掉入井中,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3637.9元,其中医疗费26117.87元、伙食补助费320(16天×20元)、护理费8081.26元(计算标准是社会平均工资32774元/365×90天)、误工费11223.97元(计算标准32774元/365×12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补偿金125694.8元(计算标准是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12070.09元。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公路局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不是施工路段排水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即使该路段交付使用后,被告也不是排污古力井的管理义务人,不管是施工过程还是该路段交付使用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都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建设局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市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与本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系乱用诉权,就两次诉讼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掉入的古力井属于污水井,不属于被告施工及管理的范围,请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不是该路段排水工程的施工人,原告所诉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吉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承包了烟青路长江一路至龙泉河路段的污水管线工程。原告受伤时间正是公路局和新世纪公司在施工;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施工过程中的危险,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19日20时30分,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在墨河公园东烟青路西侧的下水道北侧有人掉进下水道受伤,出警后询问伤者的身份情况,伤者江玉起被120救护人员拉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780.07元。出院医嘱:1、出院一周后门诊复查;2、严格卧床休息6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决定;3、口服药物治疗;4、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复查。原告没有事发时的照片,起诉前拍摄了事发地点的现在状况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烟青路西侧墨河公园最南出口处的雨水漏斗井处。2012年7月12日,原告去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后支付医疗费用59.3元。7月27日,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278.5元,但本次治疗没有病历记载。2012年7月4日,原告的妻子于淑爱收到被告即墨市市政管理处伤人补偿现金10000元。于淑爱出具收到条一张。2012年9月25日,原告江玉起第一次起诉即墨市市政工程公司、青岛新世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法院立案为(2012)即民初字第5427号,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12年10月24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胫骨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2、腓骨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4、护理期限为60-90天;5、误工期限建议至鉴定之日前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因故撤回起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20时30分原告掉入了被告施工的烟青路古力井中,致右小腿受伤。证据2、照片及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证据3、即墨市政务网下载打印的项目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青烟路改造工程的主管部门是建设局;建设部门是市政管理处。证据4、即政法2008第4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设局是即墨市排水管线的维护部门。证据5、原告门诊及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6、原告医疗费单据五张及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及费用明细。证据7、车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司法鉴定所花交通费,数额1000元。证据8、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即民初字第5427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护理期限为60-90天。证据9、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江家西流村民委员会、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证据10、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仅仅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对证据2--照片及证人的证据,其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地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应当是以施工单位,政府相关部门发表的公告合同等书面材料查明相关情况。对证据3--即墨市政务网的信息,该证明内容仅仅说明地下排水管线的施工项目,而且该工程已经发包。对证据4--即政法2008第45号文件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已经废止。证据5--原告门诊及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医疗费单据五张及费用清单,只对2012年7月27日的医疗费单据278.5元有异议,因在门诊病例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单据,因原告提交的四张车票连号,且数额全为300元一张,与其治疗情况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8--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9--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明应该由统计部门出具。对证据10--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均未证明其所受伤与我单位有任何关系,其余质证意见同市政管理处。被告建设局、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市政管理处。被告自来水公司的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其余质证意见同市政管理处。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公路局。被告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实;证据2、3、4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证据1、青岛市施工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烟青路改建排水管线施工二标段由被告发包给青岛吉源公司,由其施工。证据2、提交施工合同一份及会议记要两份,证明被告将事发路段管沟回填工程发包给新世纪公司,事发时公路局与新世纪公司在施工,安全措施由他们负责。证据3、即墨市人民政府文件(即政发(2012)20号)一份、《国省道城区段移交区市政府管护协议书》一份,证明烟青路属于公路局负责。证据4、联系单两份、通知一份,证明文化路至鹤山路的区域的污水井、雨水箅子井及路面铺设封油均由新世纪公司承接。证据5、收条一张及原告结婚证等身份复印件一组,证明事发后原告的妻子于淑爱曾经到即墨市烟青路指挥部要求赔偿,被告支付其10000元的事实。原告江玉起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被告施工期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下发时该道路已经封闭施工,该协议书的移交主体是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和即墨市市政府的移交,与被告无关;证据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认可。被告建设局、市政公司、吉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4、5因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被告施工期间;证据3与被告无关;证据4中的仅两张联系单不能证明事实,应该有发包合同予以证明,该通知没有单位印章,通知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证据5认可。被告公路局提交:证据1、2012年7月9日的青岛日报的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即墨市公安局与被告在青岛日报刊登联合通告: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北起北安办事处南至即墨城阳交界处路段进行施工。证明原告受伤时并不是道路施工期间,我单位当时没有施工,更没有监管义务。证据2、即墨市公安局与即墨市城乡建设局2012年2月17日报纸公告,证明从2012年2月26日至9月30日路段全部封闭施工,该路段的封闭义务由即墨市城乡建设局完成的。原告江玉起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不应该以报纸刊登情况为准。被告市政公管理处、建设局、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青岛吉源公司对证据1、2均不认可。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现场封闭施工;证据2、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即政发(2012)20号、即政发(2008)45号(因市政管理处和原告已提交,不再重复提交),证明被告只负责烟青路的管沟回填工程、城区道路不属于被告管辖、道路属于属地化管理,由被告建设局负责。原告江玉起质证:对证据1、照片显示拍摄的时间早于案发前一个月,不能证明本案案发时有围挡,也不是原告掉进的古力井周边;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建设局、市政工公司、吉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新世纪公司不仅承接了道路的回填工程,还承接了污雨水箅子的砌筑以及后期路面铺设;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公路局、自来水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吉源公司提交证据:工序交接单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8日,在排水管线施工工程结束后,将施工现场包括道路围挡,移交给施工单位被告即墨市公路局和被告新世纪公司,证实事发以前被告施工已经全部结束,并已撤出工地。原告江玉起质证:对这两份工序交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路局与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被告没有与他人签过交接单,交接单上的两人签名也不是两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市政管理处、市政公司、建设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调查了出警民警王广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江玉起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市政公司、建设局质证意见:根据民警的陈述,现场原告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其并没有看到,而且现场路段没有通车,正在铺设沥青。被告公路局与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应由公安机关的相关报警记录作证,证明该事件的发生。根据被调查人的陈述,事发路段已经符合通车条件,也就是说不管谁是该路段排水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都已经结束,应该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承担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该笔录结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掉入的井属于雨水井;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笔录相吻合,该雨水井的管理不属于自来水公司管理义务。被告吉源公司质证意见: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另外,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对2012年7月27日的278.5元有异议,因无门诊病历记载。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以每天12元为标准;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每天80.04元为标准,且护理天数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每天80.04元为标准,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报告;交通费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依法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掉进施工道路的雨水漏斗井中受伤及谁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原告在受到伤害时,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求助电话,出警民警和证人均证实原告在受伤地点被120救护的事实。通过原告的报案、治疗时间、叙述,结合出警民警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掉进即墨市烟青路西侧墨河公园东的雨水漏斗里受伤。事发时,烟青路正在综合整治期间,雨水漏斗正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本案的被告皆否认是自己施工,但根据《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烟青路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文件、会议纪要、以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路段的管沟回填工程由新世纪公司承包;雨水收水斗、雨污水井的砌筑工程由新世纪公司承接。这些证据均证明施工人为新世纪公司。被告市政管理处、市政公司、建设局、公路局、自来水公司、吉源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时的烟青路路段正在综合整治过程中,尚未正式通车。在烟青路整治之前,相关部门已经在新闻媒体上公告自2012年2月26日至9月30日全封闭施工。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危险的发生。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2787.33元(计算标准37339元/365天×125天)、残疾赔偿金14138元(计算标准32145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39.37元(25780.07元+59.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278.5元,因无门诊病历记载,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60.9元(37339元÷365天×70天)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做鉴定的实际情况,认定为4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玉起医疗费18087.56元(25839.37元×70%)。二、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玉起鉴定费2240元(3200元×70%)。三、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江玉起误工费8951.13元(12787.33元×70%)。四、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玉起残疾赔偿金99006.6元(141438元×70%)。五、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玉起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0元×70%)。六、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玉起护理费5012.63元(7160.9元×70%)。七、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玉起交通费280元(400元×70%)。八、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玉起后续治疗费5600元(8000元×70%)。九、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玉起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一至九项数额总计后减去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已付的10000元,共计132401.92元,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对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对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原告对即墨市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原告对青岛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原告江玉起负担2000元,被告青岛市新世纪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事发路段雨、污井砌筑工程施工主体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烟青路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会议经要仅是政府对综合整治工程前期指导性、参与性意见,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即墨市城乡建设局对雨、污井工程实际发包事实,更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具体施工情况;被上诉人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雨、污水砌筑工程的发包合同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联系单不能证明事发路段为上诉人参与施工的路段。第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江玉起的损害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江玉起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其损害后果应自已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玉起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发路段雨、污井砌筑工程的施工主体为上诉人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正确的。《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烟青路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会议纪要都是即墨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政府文件,该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单,系被答辩人发给烟青路改造项目指挥部的,上面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说明被答辩人对该联系单的内容是认可的,该联系单上被答辩人认可其承包了烟青路雨污水、雨水篦子的砌筑、清理及上浮盖的安装工作。第二、被答辩人对于施工现场根本就没有铺设围挡及警示标识,并未封闭施工现场,案发时该路段上已经有车辆及行人通行;被答辩人没有设置照明装置,答辩人作为一个普通人,根本无法看到古力井口的存在,对本次事发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被上诉人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即墨市城乡建设局以原审被告即墨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辩称,上诉人系事发路段污水工程施工主体,且事发时正在铺设沥青,也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进行裁决。原审被告青岛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江玉起发生事故之前,我方施工早已结束并撤离施工现场;事发时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归上诉人,相应的安全措施也应该是上诉人;另外,江玉起自身过错比较严重,原审认定的江玉起自担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江玉起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案件特点是: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施工人存在争议。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审被告青岛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排水管线施工,上诉人负责沟槽回填施工,事发时排水管线施工已经结束,从2012年5月13日、6月18日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联单分析,上诉人正在进行开挖沟槽、砌筑雨水收水斗等工程,尤其是2012年6月18日工作联系单明确注明:“我方(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烟青路雨污水井、雨水篦子井的砌筑、清理及上浮盖的安装工作因近期处于麦收季节我方现场民工全部都是外地人员┄将工作移交”,从联系单记载的上诉人自认事实是:上诉人负责事发工地的施工项目,在6月18日其向烟青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提出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其它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是,事发是在出具联系单之后第二天,涉案工地的施工项目尚未移交,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人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采用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上诉人预免责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从现有情况分析,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相应的标志,诸如封闭施工、发布公告等,但是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不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故原审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上诉人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