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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3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杨明华、王志煌、王志毅、王玲雅与李志龙、戴继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46-1号原告杨明华,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安市。原告王志煌,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南安市。原告王志毅,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王玲雅,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秋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培文,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继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泉州市。原告杨明华、王志煌、王志毅、王玲雅与被告李志龙、戴继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明华、王志煌、王志毅、王玲雅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继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明华、王志煌、王志毅、王玲雅以“被告李志龙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继源的起诉,该申请是原告杨明华、王志煌、王志毅、王玲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明华、王志煌、王志毅、王玲雅撤回对被告戴继源的起诉。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