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盛爱英、王永先等与刘翠玲、陈顺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英,王永先,肖会珍,王岩博,王泓博,刘翠玲,陈顺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盛爱英,市民。原告王永先,市民。原告肖会珍,农民。原告王岩博,市民,学生。原告王泓博,市民,学生。法定代理人盛爱英,系原告王岩博、王泓博母亲。被告刘翠玲,农民。被告陈顺合(系被告刘翠玲的丈夫,刘翠玲的监护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爱英、王永先、肖会珍、王岩博、王泓博与被告刘翠玲、陈顺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爱英(原告王岩博、王泓博法定代理人)、王永先、肖会珍,被告陈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爱英、王永先、肖会珍、王岩博、王泓博诉称,原告盛爱英系死者王学江妻子,原告王永先、肖会珍系死者王学江父母,原告王岩博、王泓博系死者王学江之子。2013年7月24日晚九点,被告刘翠玲将王学江家的自行车偷走,王学江发现后追赶至靖安派出所附近向其索要时,被告刘翠玲手持镰刀突然行凶,导致王学江死亡。昌黎县公安局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刘翠玲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陈顺合系刘翠玲的法定监护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陈顺合应承担其妻子的全部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具体损失金额为:一、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二、丧葬费19771元,三、被扶养人王永先生活费58478元,四、被扶养人肖会珍生活费26820元;五、王岩博抚养费62655元;六、王泓博抚养费93983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22567元。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陈顺合辩称,我也经常面对具有暴力行为的刘翠玲,是受害人之一,她时常犯病,两个孩子也是受害人,我要抚养孩子,赡养老人。虽然没有赔偿能力,但会尽力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各原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亲属证明。用于证明各原告的亲属关系及身份情况。2、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刘翠玲将王学江砍伤致死的情况说明。4、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翠玲案发时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陈顺合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陈顺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顺合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赡养两位老人。五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顺合提交的其家庭成员中其父母、儿子的户籍信息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王学江,1975年5月17日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盛爱英系王学江之妻,原告王永先、肖会珍系王学江父母,原告王岩博、王泓博分别系王学江之长子和次子。盛爱英、王岩博、王泓博均为非农业户口,王永先系秦皇岛武山水泥总公司离退休工人,王永先、肖会珍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刘翠玲与被告陈顺合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20时许,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王学江在靖安街经营的烟酒商店关门时,发现刘翠玲骑着其家里以前丢失的自行车,遂开车尾随至靖安派出所东侧一胡同内,下车去拽自行车。刘翠玲随手用镰刀将王学江颈部砍伤,王学江向靖安派出所报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3日,昌黎县公安局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翠玲的身体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翠玲案发时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翠玲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顺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五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76437.5元(20年×20543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包括:被扶养人王岩博的生活费给付10年,被扶养人王泓博的生活费给付15年,被扶养人肖会珍的生活费给付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0年应给付王岩博、王泓博、向会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310元(12531元×10年),第11至15年应给付王泓博、向会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267.5元(12531×5年÷2人+5364元×5年÷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5577.5元。二、丧葬费19771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46208.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翠玲致王学江死亡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刘翠玲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陈顺合应对被告刘翠玲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顺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王永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盛爱英、王永先、肖会珍、王岩博、王泓博各项损失646208.5元。二、驳回原告盛爱英、王永先、肖会珍、王岩博、王泓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5513元,由被告陈顺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