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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4-10

案件名称

张修芝与秦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修芝;秦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02号原告:张修芝,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云飞,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2楼及105、1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382171-5。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修芝与被告秦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曙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芝诉称:2012年10月23日5时56分许,被告秦云飞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张新庄至孙营口路段时,因超越张修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孙某死亡、张修芝受伤。后张修芝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8日,原告张修芝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芝不负责任。被告秦云飞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秦云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请法院判决:1、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康复费、交通费等合计859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修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的保单,据以表明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秦云飞驾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5、住院病历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表明原告伤残级别和三期期限。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费用。被告秦云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一、因被告秦云飞未取得相应车型驾驶资格,属于违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二、医疗费部分应当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不应在商业险赔偿。三、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抚慰金过高,三期评定中护理和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系农村户口,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五、此次事故另一诉讼,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投保提示书,据以表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5时56分许,被告秦云飞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张新庄至孙营路口东15米处时,超越同方向张修芝驾驶的红色欧亚骑牌电驱动三轮车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厢右侧与三轮车相碰,造成孙某、张修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日,孙某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芝不负责任,孙某无责任。被告秦云飞系车主,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已赔偿死者孙某近亲属孙培田、张修芝237471.38元。另查明:原告张修芝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2013年2月8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修芝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休息期限21周、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1周;后续医疗费原则上以其治疗期间实际费用的发生额为准,估计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张修芝系农村户口,对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张修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01.38元,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护理费65.59元/天×112天=7346.08元,残疾赔偿金为7161元/年×20年×0.2=28644元,交通费酌情定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391.46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云飞系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修芝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为被告秦云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修芝医疗费10401.38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7346.08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交通费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关于原告张修芝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举取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修芝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待实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提出的秦云飞未取得相应车型驾驶资格,属于违法驾驶行为,其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因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修芝各项损失59591.46元。二、驳回原告张修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负担97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74元,由原告张修芝负担329元,被告秦云飞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曙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可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