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继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继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建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袁继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袁继顺与志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将其购置的浙A×××××货车一辆挂靠在志邦公司名下,由袁继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协议期内由袁继顺承担由该车辆引起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此外,双方还约定:由袁继顺每月向志邦公司缴纳车辆挂靠管理服务费300元;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车辆报废,报废时,袁继顺必须向志邦公司交回该车辆的营运证、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同年5月11日,志邦公司将上述车辆即车牌号为浙A×××××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型号为福田牌BJ1252VMPHP-1、车架号为LVBV6PDC9CL504537、发动机号为J1AF7C00081)一辆,向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分别为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3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11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10时59分59秒止。2013年4月23日9时许,袁继顺聘用的驾驶员徐加林驾驶上述浙A×××××货车在卸完货后,途径浙江浙能乐清发电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内部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湾路向左侧转弯至平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林金祥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林金祥的头部撞上路边花坛受伤的事故。林金祥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4月25日死亡;用于其治疗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3359.69元。次日,志邦公司即与死者林金祥家属在乐清市虹桥镇南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志邦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及困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4月27日,袁继顺代志邦公司等向死者妻子吴雪莲支付了人民币152万元。原审法院又认定,受害人林金祥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与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公司)签订了《企业员工劳动合同》各一份,在该公司所属燃料部门从事保洁员工作,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徐加林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向乐清市公安局南岳派出所投案自首,现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公诉,目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志邦公司就案涉事故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曾于2013年7月16日将联合财保及袁继顺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杭拱民初字第1327号)。在原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三方于2013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联合财保于2013年9月13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志邦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同年7月16日,志邦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联合财保及袁继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理赔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志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联合财保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志邦公司驾驶员徐加林在浙能公司内部场道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湾路向左侧转弯至平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左转弯车辆未让由南向北直行的林金祥驾驶的电瓶车先行通过,导致被保险车辆与林金祥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林金祥的头部撞上路边花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故。对此,徐加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志邦公司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承担以下的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林金祥死亡时为60周岁,身前为京兴公司签约员工,且在该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550元,按20年计算,计人民币691000元;2、丧葬费,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0043.50元;3、医疗费为人民币23359.69元。以上三项合计为734403.19元。鉴于其中的120000元已由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的614403.19元款项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志邦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即第三人袁继顺不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代志邦公司向死者家属主动支付了100万元的赔偿款,故现志邦公司要求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00元赔偿款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联合财保支付给志邦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联合财保负担。上诉人联合财保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死者林金祥的身份证号与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保险证明)所载明林金祥的身份证号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未对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未对涉案死者林金祥与志邦公司所称的林金祥是否为同一人的事实进行调查,仅以志邦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判决联合财保赔偿,应当认定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志邦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志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志邦公司、袁继顺答辩称:原判正确,对身份证的问题,考虑到死者林金祥家庭原因,因此虚报年龄,办理了假证,两个身份证均是林金祥同一人,要求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联合财保在二审期间无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志邦公司、袁继顺向本院提交: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村委会证明1份、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当时涉案死者林金祥想进厂工作,因为年龄较大,故虚报年龄办理了一张假的身份证。经质证,上诉人联合财保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力度不够,联合财保当时到现场死者确实是林金祥,但身份证方面没有核实过,应由法院进行核实。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志邦公司驾驶员徐加林驾驶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与林金祥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林金祥死亡之事实清楚,志邦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其有权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应赔偿款。现联合财保上诉认为涉案死者林金祥的身份证号与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是否系同一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虽然志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林金祥劳动合同、保险证明所记载的林金祥身份证号码与涉案死者林金祥的身份证号码在出生年份上有差异,但根据一审中乐清市公安局南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死者林金祥系京兴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在本院审理中,志邦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明,对林金祥的身份证号出现差异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死者林金祥与志邦公司所称林金祥为同一人,联合财保对此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