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永超犯抢劫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72号罪犯赵永超,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洛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与被告人赵江涛、赵龙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虎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年终奖损失、复印费等合计人民币52023元,与被告人赵江涛、赵龙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人民币16613.63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0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9日罪犯赵永超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赵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永超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超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5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累计表扬4次,2011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永超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