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X月X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2013年农历X月X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定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压书款88000元。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没有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8000元。被告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刘某乙的庭审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系经王某、刘某乙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换书仪式。经王某、刘某乙之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压书钱88000元。被告退给原告见面礼1000元。被告孔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X月X日,经介绍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2013年农历X月X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定婚仪式,经介绍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压书款88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予被告压书钱88000元、见面礼10000元,是基于双方的婚约,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目的附条件的给付行为。但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所附条件未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压书钱及见面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孙长敏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继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