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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明与汪伏财、王兴兵、董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汪伏财,王兴兵,董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陈明,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汪伏财,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贺兰县。被告王兴兵,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董学霞,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陈明与被告汪伏财、王兴兵、董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被告汪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兵、董学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汪伏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由被告王兴兵、董学霞夫妻作为担保人,原、被告约定于2011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还清,如果到期未还视为违约,被告汪伏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伏财承诺将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给原告,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处理或留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伏财辩称,借款金额属实。1、原告所说不实,原、被告当时约定将被告的车抵押给原告,当时原告借给被告钱的时候被告就已经将车抵押给原告了,且双方约定到期钱还不了,抵押的车就归原告所有;2、抵押的车辆已经给原告,故不存在违约金的事情。被告王兴兵、董学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抵押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伏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不还款,将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王学兵、董学霞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汪伏财保证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来源合法,如有问题,由三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汪伏财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汪伏财未向本庭提交出示证据。被告王兴兵、董学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汪伏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石嘴山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王兴兵、董学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另约定,将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给原告,由被告汪伏财、王兴兵、董学霞出具保证书保证抵押车辆不存在问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现在由原告保管,车辆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主要为补偿性质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货币表现出的损失即为贷款人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利息,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同样表现为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损失补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借款到期时即2011年12月21日至起诉时即2013年11月13日,被告逾期还款692日,参照借款到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原告请求违约金上限应为100861元(20万元×6.65%×692天÷365天×4倍=100861元),因此,原告要求1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兵、董学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具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兵、董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伏财抗辩已经将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但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该车辆属案外人所有,且未提供车辆所有权人姓名及相关证据,故该车辆所有权不明,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兴兵、董学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伏财向原告陈明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兴兵、董学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汪伏财、王兴兵、董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