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建青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青,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青,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1309室。组织机构代码:16363331-2。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黎强、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建青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房屋,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交房,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依约支付房款,但被告直到2012年9月10日才交房。原告接收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725.4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合同及延期交房通知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被告未按约交房,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2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时效;2、2009年冬施工期间,天气严寒,被告施工时被青岛市建委下达通知勒令停工,被告曾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原告并未对延期交房通知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延期交房两个月,该两个月应从违约天数中扣除。3、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完毕贷款,逾期80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并未迟延办理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房屋,房屋总价是715243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2日通知原告房屋将于2012年9月10日正式交付。被告提交延期交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张通知原告交房时间延期至2010年7月1日,原告称没有收到延期交房通知,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0年1月7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2010)2号通知,据此主张扣除60天的迟延期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8月3日前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5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涉案房屋撤押证明,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证明,该行同意撤销涉案房屋所分摊的土地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文件以及本院调取的撤押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0日,逾期862天,违约金为61653.95元(715243元×862天×0.0001)。被告抗辩称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并已通知原告延期交房,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贷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8月3日前申请办理贷款,因建行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证明同意撤销涉案房屋所分摊的土地的抵押登记,原告应自建行撤销抵押登记之日次日办理贷款,逾期办理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23日,共59天,按原告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4750元(500000元×59天×0.000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建青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1653.9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建青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违约金人民币147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建青人民币469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0.5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9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费用人民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