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经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209号原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曹耀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陈一,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博硕太阳能光伏电池组件层压机5台,合同金额为325万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首次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的30%作为定金,原告安排生产;设备起运前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的60%,原告安排发货;其余10%设备款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1年3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万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92.5万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将设备发往被告处,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收了该设备。2011年7月17日,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为原告签署新设备安装调试单。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10%的剩余设备款。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7日前将32.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台光伏电池组件层压机,单价为65万元,货款共计32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首次向我方支付全部设备款的30%(975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安排生产;设备起运前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的60%(195万元),原告安排发货;其余10%(325000元)的设备款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截止2011年4月18日共给付原告设备款2925000元,余款325000元至今未付。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证据2、三份设备到达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将被告购买的5台设备全部送达到被告处,被告并签收。证据3、售后服务记录,证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方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其购买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4、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1年4月18日支付原告1925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设备款2925000元。证据5、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原名称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博硕太阳光伏电池组件层压机5台,单价为65万元,货款共计325万元。2011年3月15日交货两台,3月20日交货三台。甲方负责将本合同内所列货物运至乙方指定场地,运费、保险费及起运的吊装费用由甲方承担。货物运至乙方指定场地后的设备吊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乙方首次向甲方支付全部设备款的30%作为定金,甲方安排生产;设备起运前乙方再次向甲方支付全部设备款的60%,甲方安排发货;其余10%设备款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结清货款后,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付款方式为六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期延误一天扣总金额的1%违约金)。设备到达乙方生产厂地10日内,乙方通知甲方安装调试,并在甲方安装调试人员现场指导下打开包装清点验货,逾期不调试视为调试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甲、乙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设备款2925000元,余款32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2011年12月22日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价款,未按约定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李春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秦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