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刘洋、王淼、周宏达、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刘洋,王淼,周宏达,曹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冯菊,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珍,系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洋。被告王淼。被告周宏达。被告曹健。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洋、王淼、周宏达、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王淼、周宏达、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洋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月息10.177502‰计算,利随本清,到期现金偿还,借款用途经营粮食,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保证人为王淼、周宏达、曹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洋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淼、周宏达、曹健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洋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担保情况。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刘洋收到现金40000元。被告刘洋、王淼、周宏达、曹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洋(借款人),被告王淼、周宏达、曹健(保证人)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书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借款人刘洋一次性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02‰。保证人即被告王淼、周宏达、曹健对借款人刘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洋及保证人王淼、周宏达、曹健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淼、周宏达、曹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刘洋、王淼、周宏达、曹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洋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淼、周宏达、曹健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依法对借款人刘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求被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淼、周宏达、曹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177502‰计付,自2012年1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淼、周宏达、曹健对被告刘洋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63元(缓交)、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1023元,由被告刘洋负担,被告王淼、周宏达、曹健负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东丰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马立娜代理审判员 朱 晓 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臧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