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林与杨开龙、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杨开龙,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龙(第一被告)。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宝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和平,男,在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被告)。原告陈林诉被告杨开龙、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杨开龙、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杨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2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7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轮椅费649元、陪客椅费5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4年)、误工费25,120元(3,140元*8个月)、护理费6,480元(1,620元*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计算在医疗费中的医疗器械费38.37元不再主张。被告杨开龙辩称: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原告违法在先,原告和第一被告应负同等责任,甚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轮椅费应按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历史信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73元。陪客椅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提供发票。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物损应提供发票,如无则不认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最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1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区北青路出胜利路西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1,661.84元(含急救救护车费90元、伙食费351元)。原告另支付陪客椅费50元,购买轮椅花费64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系沪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沪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陪客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轮椅发票、体检回执,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5,120元,并提供居住证明、工资单,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单未显示月份,无法反映原告事发前收入情况。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明、薪资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为:原告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共计15,000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第一被告要求由法院审核。审理中,第一被告主张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万元,并提供收据一份、银行卡签购单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杨老板交住院押金壹万元,特立此字据,以此证明,计10,000元。收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落款签字为“梅玉勤”。签购单商户名称为“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日期为“2012/11/06”,金额为“10,000.00”。原告称第一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未支付过原告现金,收据是对签购单所涉款项的确认,收据与签购单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一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除缴纳住院费1万元之外,另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第二被告作为挂靠车主,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61,661.84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61,310.8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460元;三、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5,00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五、轮椅费649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00元;八、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60,752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55,451.8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款135,351.84元的70%,即94,746.28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800元、陪客椅费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按70%比例予以赔偿,合计1,295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295元。第一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及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原告仅确认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据和签购单所载付款时间、付款金额、钱款用途均一致,原告所述该两份单据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可信度更高,第一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故本院对第一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第一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因本案中第一被告仅需赔偿原告5,295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4,705元。第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被告在两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林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林94,746.28元;三、原告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开龙4,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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