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华杰与林招娥、王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杰,林招娥,王松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陈华杰。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许劲松。被告:林招娥。被告:王松琴。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原告陈华杰为与被告林招娥、王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许劲松,被告王松琴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招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5万元,且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由被告林招娥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林招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招娥、王松琴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松琴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被告王松琴对被告林招娥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林招娥于2013年7月24日与案外人梁某某一起出逃,被告王松琴在7月25日接到林招娥的短信,声称已经自杀。王松琴经公安局查询,他们于7月24日住在楚门某宾馆,于25日出逃。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松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林招娥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王松琴不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对借条的真实性,现在由于被告林招娥出逃,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借款到现在原告既没有告知王松琴也未向其催讨过,王松琴不应偿付此笔借款。故要求驳回对于王松琴共同偿还这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离婚案件受理通知书、光盘、手机短信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其主张。被告林招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存在夫妻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借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2、此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王松琴是否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婚姻状况证明、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松琴认为被告林招娥已经出逃对借款真实性无法得知,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王松琴催讨过此笔款项,故可以看出原告知道被告林招娥没有将此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这笔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王松琴对借款的发生不知情,如果借款真实存在,应系被告林招娥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松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松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分别是:离婚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2013年8月8日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王松琴与林招娥的离婚案件;光盘一张,是公安部门调取的录像资料证实被告林招娥在2013年7月25日与他人一起出逃;手机短信,证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招娥发短信给王松琴,具体内容是“被告林招娥声称自己家里钱都没有了,自己还欠别人很多钱,叫被告王松琴去找律师和她离婚,并告知有些高利贷的人会去找王松琴,并告知之前已经付了很多利息给放高利贷的,叫被告王松琴和他们协商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三份证据中的其中案件受理通知书认为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发生在8月,借款发生在3月份,且法院没有判决同意二人离婚(案件未生效),故认为在借款之时夫妻感情对外是好的。对“手机短信”认为不能证明是夫妻通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林招娥在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提不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系被告林招娥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林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对离婚案件受理通知书所表明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法院以两被告分居时间太短,判决不准离婚(公告送达,未生效)”,而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的辩解“被告王松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手机短信”,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林招娥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光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林招娥在2013年7月24日与他人进出宾馆并与他人出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王松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招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5万元,同时由被告林招娥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此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招娥与被告王松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招娥没有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招娥应予偿还,此款系被告王松琴与被告林招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松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招娥,王松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华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招娥、王松琴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代理审判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