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正海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海,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21号原告王正海。委托代理人蒋伟忠,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维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国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海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忠,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国其、连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海诉称,其于2000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与承包经营期限均为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于2013年4月16日起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停止原告工作。同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并非被告制作,两家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不能适用于原告。现被告依据巴士公司的员工奖惩的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9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发生5起有责交通事故,特别是2013年4月15日的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车辆报废,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责,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原告已属于严重违纪。且根据原告的交通事故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不适宜出租汽车行业。因此,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赔偿。现考虑实际情况,被告愿意按照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工通知书期间的停工待遇1,62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年5月,上海长宁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原告于2000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期间,其自负盈亏,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同时签订有效期限均为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商定违约金上限为5,000元,由承担违约责任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还约定,承包期内,原告“发生有责重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服务质量事故,受到新闻媒体公开批评,严重影响行业、企业声誉的”或“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还签署《强生常宁驾驶员劳动规章、安全生产、规范服务教育知晓承诺书》,确认“本人已知晓关于《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的通知,关于员工严重违纪行为及处理规定”。2013年1月4日、1月15日、4月3日及4月15日,原告先后发生4起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其中1月15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54,563元;4月15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邮寄的《关于对营运五部驾驶员王正海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作违纪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内载:“王正海在本轮合同期内发生5起有责交通事故……5起事故中王正海均负主要以上责任,其中2013年1月15日事故费用54,563元;2013年4月15日……事故直接造成公司营运车辆报废,事故总费用在25万元以上。其中1月15日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4月15日事故属特大交通事故……根据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四章第十条第五款第一项‘合同期内发生2起负主要责任及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有责特大交通事故的’属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经公司党政讨论决定:解除王正海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2013年5月2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30日裁决对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中约定,“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燃料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因此,驾驶员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在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解除依据,提供《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及相应职代会决议,其中员工奖惩规定第四章第十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五)1、合同期内发生2起负主要责任及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有责特大交通事故的”。被告并表示,上述员工奖惩规定系由其上级单位即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发,其按上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且原告已于承诺书中签名确认知晓上述奖惩规定。原告称,其虽签字确认承诺书,但上述规定并非被告制作,两家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不能适用于原告。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行业集体合同、员工奖惩规定及承诺书、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长期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明知行车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行车的基本标准,以保证乘客及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然,原告在2013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发生4起有责交通事故,且第4起事故直接导致营运车辆报废,原告频繁的事故发生率以及高份额的事故责任,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显示其不适宜继续从事出租车驾驶员之职。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同时确认知晓《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而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上下级隶属关系,且均属出租汽车运营企业,被告适用《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原告发生有责交通事故之事实,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违约金,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16日之后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并非由被告发放,而由原告自负盈亏。其次,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车辆报废,即由原告本人原因毁损生产工具,故在原告因此而停止工作的期间内,被告并无支付其相应工资之义务。现被告考虑到实际情况,愿意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工资1,6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海工资1,62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