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郭云云与朱祝恒、朱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云,朱祝恒,朱祝平,杜新民,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郭云云,女,194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兴化市人,兴化市李中镇许季村十组448号。原告朱祝恒,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兴化市人。原告朱祝平,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兴化市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新民,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玉,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代表人张晓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云、朱祝平、朱祝恒诉被告杜新民、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杜新民,被告鑫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玉,被告人保高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杜新民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高邮市203县道6KM+800M处时,与原告亲属朱庆生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庆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苏K×××××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95102.8元。被告杜新民、鑫莲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30日0时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待举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杜新民驾驶被告鑫莲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在上述时间行驶至203县道6KM+8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告朱庆生发生碰撞,致朱庆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庆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受害人朱庆生生于1938年11月7日,居住在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属镇区范围。受害人朱庆生之妻郭云云生于1943年7月3日,现年70周岁,朱庆生、郭云云婚后育有二子,长子朱祝平生于1966年1月23日,次子朱祝恒生于1970年2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兴化市公安局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兴化市公安局李中派出所、兴化市李中镇许季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鑫莲公司,被告杜新民系鑫莲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同日,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杜新民、鑫莲公司、人保高邮公司未举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虽愿意调解,但由于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杜新民驾驶普通货车在夜间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近亲属朱庆生未能靠路边行走,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丧葬费22993.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2993.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148385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质证后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朱庆生生前居住在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朱庆生生于1938年11月7日,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483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综合被告杜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事故造成朱庆生死亡等因素进行考量,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主张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3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为204378.5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朱庆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杜新民系被告鑫莲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杜新民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鑫莲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鑫莲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被告鑫莲公司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云云、朱祝平、朱祝恒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朱庆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云云、朱祝平、朱祝恒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朱庆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70783.9元,以上合计180783.9元。上列当事人应将赔偿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冯玉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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