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彬与余月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余月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陈彬,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告:余月芳,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陈彬诉被告余月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彬,被告余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铺位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六坊村永兴路的房屋一半(原租金为6000)转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每月租金2500元。2012年6月6号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2500元时,原告已口头告知被告,2012年6月25号后,如果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租金会根据市场价提至4500元每月,而到了2012年6月25号后,被告没有搬走,继续使用出租房屋,而此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租金,并且写了要求交租金的通知,被告不同意,双方还发生强硬冲突,原告关掉水电,但被告自行开水开电。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房屋一直至2012年7月31号。被告在与原告的合约终止后,不征得原告同意,在对租金有异议的情况下,不搬走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达一个月外加7天,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同意原告的提高租金的要求。应予支付给原告房租5550元。针对2012年6月、7月的水费、电费,现按2012年同季节的5月份费用436元收取电费,共两个月费用为872元,两个月水费20元,被告需返还给892元给原告。根据被告自行毁约并且自行强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后期形成不定期的合约关系,原告有权利根据市场价收取房租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2年7月两个月的电费共872元,水费20元,共892元;2、被告支付月租金4500元整(2012年6月25号至7月24号),7天租金1050元(2012年7月25号至7月31号),共计55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1、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2年7月两个月的电费共872元,水费20元,共892元;2、被告支付月租金4500元整(2012年6月25号至7月24号);3、支付7天租金3150元(2012年7月25号至7月31号);4、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8月生活费4000元;5、被告向原告当面陪礼道歉认错,保证以后不得再搔原告。另请法庭备案,原告平时从未与任何人结仇,日后如受到任何伤害,被告嫌疑最大。原告陈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屋位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我与原房东有优先租赁权;2、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每月1号交房租,逾期要没收押金;3、2012年7月6日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告知对方涨租金,对方继续使用,证明同意我方涨租金的要求;4、证词若干(复印件),证明双方一直都有骚扰我;5、被告一审诉状的事实理由内容,证明对方承认房租有争议,如果2500元就肯交,亦证明承认有争议的情况下,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导致被告交水关电;6、民事调解书,证明我方已经离异,要独自照顾女儿;7、租金的收据若干(复印件),证明对方一直有拖延交租金的情况。被告余月芳辩称:对于水电费,我同意支付。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不同意支付4500,我只同意支付2500元的租金。7月25日至7月30日的七天的租金,可以支付给原告,但是应按2500元/月计算给原告。对于第四项的诉求,4000元的生活费不同意支付,与我无关。对于第五项诉求,我方没有骚扰对方,不需要赔礼道歉。被告余月芳就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租金收据两张,证明我方交租金没有拖延七天以上。经审理查明:陈彬承租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六坊村永兴路的房屋后,将该房屋一半转租给余月芳使用。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铺位租用合同,约定: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每月租金2500元,需缴交押金5000元。尔后,余月芳使用上述租赁物,并向陈彬交纳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余月芳继续使用该房屋,在陈彬与房屋业主的租赁关系到期后,其于2012年8月1日与房屋业主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缴交月租金及相关水电费等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在(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案中,本院已确认余月芳需支付2012年7月份的租金2500元给陈彬,并直接从陈彬应退还给余月芳的押金5000元中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余月芳继续使用涉案房屋,陈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就此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仍然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即使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争议,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彬应给予余月芳合理期限进行搬迁,在双方租赁合同因期满而解除且陈彬未能与房屋业主续租的情况下,余月芳与房屋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搬迁期共计一个月零七天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在双方之间的另案诉讼中,本院已确认余月芳需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2年7月份的租金2500元给陈彬,并直接从陈彬应退还给余月芳的押金5000元中扣减,故余月芳仍需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共7天的租金583.33元(即2500元÷30×7=583.33元)给陈彬。双方一致同意按有关收款凭证记载的电费数额的平均值确定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的电费872元,本院予以确认。陈彬主张余月芳未支付水费20元,余月芳同意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份生活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诉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彬认为余月芳无端滋事,对其进行骚扰、辱骂,甚至威胁,因余月芳对此不予确认,陈彬提供的证人杨敏系其员工、证人陈菊姣系其姐姐,证人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除此之外,陈彬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陈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陈彬据此要求余月芳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彬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的电费872元、水费20元及20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共7天的租金583.33元给原告陈彬;二、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为57元,诉讼保全费45元,合计102元,由原告陈彬承担90元,被告余月芳负担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