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刑执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铜刑执字第01652号 罪犯赵朋,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宝渭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 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赵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重视“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积极十八个。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蒲叶 审判员 陈建安 审判员 高化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