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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朋、聂秀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李朋,聂秀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隆泰小区B区7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507565633。委托代理人:谭文伯。被告:李朋,系李艳军(已死亡)之子。被告:聂秀英,系李艳军(已死亡)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颖,河北省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朋、聂秀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伯、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朋系李艳军之子,被告聂秀英系李艳军之妻。原告与李艳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日,李艳军承揽了原告在霸州市胜芳镇家具城至前进钢厂路段及霸杨路东段乡卫生院路段的垃圾清运工作,原告给付李艳军每月5000元作为工作报酬,李艳军工作不受原告约束,原告只负责对李艳军的工作成果和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双方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原告与李艳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承揽关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李艳军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审理原告与李艳军之间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辩称:原告与李艳军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该裁决书与2013年10月24日送达原告。2、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3、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李艳军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目的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李艳军使用原告车辆是有偿的,使用费含在承包费中。4、2012年10月12日李艳军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为,李艳军收到承包费5000元,原告支付的是承包费而不是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该合同的目的是以任务包干为目的的行为,李艳军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没有自主经营权,并非以盈利为目的,而是每月收取5000元的固定工资,工作中受原告指派、管理和约束,李艳军完成特定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应从合同的名称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是承包费而是工资。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吉林省洮南市兴业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及洮南市公安局兴业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二被告与李艳军的身份关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及李艳军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为,李艳军于2012年10月19日5时0分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2月10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李艳军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目的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艳丰、焦洪雨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为,李艳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艳军是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不是原告处工人。对证据2中死亡证明书,李艳军从受伤到死亡经历38天,怀疑其死亡原因是否为本次事故。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原告陈述,李艳军负责定点路段的垃圾清理,车辆是原告提供,有偿使用,每月5000元是扣除车辆使用费、维修、燃油、人身车辆保险等、发生事故赔偿费用后,如果不用原告车辆,承包费应高于每月5000元。原告未收取李艳军的2000元押金。李艳军是2012年10月19日早上5点出的事。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朋系李艳军之子,被告聂秀英系李艳军之妻。原告为合法用工单位,李艳军生前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李艳军负责胜芳镇北二环东路自廊大路至东环路段及霸杨线东路至廊大路段垃圾清运工作,约定期限为6个月,费用为5000元每月,该费用包括工资、车辆购置、维修、燃油费、人身及车辆保险费、发生事故赔偿费用等。2012年10月19日5时0分许,李艳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因劳动关系争议,二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艳军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天诉讼期限,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李艳军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告陈述,原告支付李艳军每月5000元实际为扣除车辆购置、维修、燃油费、人身及车辆保险费、发生事故赔偿等费用后的工资,原告与李艳军之间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实为李艳军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李艳军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与李艳军之间是劳动合同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李艳军为适格劳动者,从事原告安排垃圾清理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李艳军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内部的规章制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艳军与被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会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