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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东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等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02年10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纯。被告人费某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10��17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费某某、董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立一刑他字第0003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纯、被告人费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费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接送赌客的直接帮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孟某某、费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费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持续时间短、非法所得全部被扣押、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8日间,以营利为目的,在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周边乡镇,组织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多人多次进行推牌九赌博活动,孟某某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费某某、董某某,明知孟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然积极帮助孟某某进行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活动。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费某某、董某某将参赌人员送回清原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孟某某处扣缴其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8日两次组织赌博抽头渔利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600元。案发后,作案运输工具面包车二台被依法扣押(牌号分别为辽DG17**号、辽AB57**号)。其中,牌号为辽DG17**号金杯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费某某;牌号为辽AB57**号金杯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费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立案、破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裴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崔某某、苏某某、唐某某、姜某某、蒋某某、李某丁、刘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范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费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接送赌客、望风放哨等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犯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应分别依法从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随案件移送的赌资200000元及被告人费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辽DG17**号作案用的金杯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跃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朕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