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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军与黄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黄丽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军,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继强,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华,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黄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有坐落于河南人民南路4号楼303室(现变更为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荷叶新村5号楼303室)的住宅房一套,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李桂章(原告之父),建筑面积66.766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李桂章,现李桂章已将20平方米的部分赠与给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已由原告依法继承。另原、被告共有46.766平方米房屋,双方离婚时订立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已于2008年8月7日给付被告7万元。由于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荷叶新村5号楼303室(原姜堰镇河南人民南路4号楼303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李桂章的名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至原姜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荷叶新村5号楼303室房屋总面积66.766平方米,除李军父母拥有的20平方米,其余46.766平方米为双方共有财产,各分得23.88平方米,黄丽华要求并提出由李军按现行该房房价(经法定评估单位评估计算)以现金结算给黄丽华,李军将此款交给黄丽华后,黄丽华当日搬离此房;上菱冰箱、上广电电视、微波炉归黄丽华所有,海尔冰箱、东芝彩电、全自动洗衣机、电脑、沙发等家具归李军所有;现有存款3万余元,按规定双方各分一半,李军提出已用于炒股,无法给付,黄丽华同意放弃此款;等等。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索要财产补偿款,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李军按离婚协议给付的各项经济、财产补偿合计柒万元整,从此除对儿子李沐阳尽应尽责任外,与李军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争议。姜堰镇荷叶社区工作人员在收条上签名见证,姜堰镇荷叶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其父李桂章订立赠与合同,约定由李桂章将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荷叶新村5号楼303室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所有,原告接受赠与。同年11月3日,原姜堰市公证处为上述赠与合同出具(2011)泰姜证民内字第1056号公证书。后原告打算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不予协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之母已于2010年10月去世,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条、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荷叶新村5号楼303室的房屋原属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对被告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按房价以现金结算给被告;后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又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所有。至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应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荷叶新村5号楼303室(原姜堰镇河南人民南路4号楼303室)的房屋归原告李军所有。案件受理费3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38元,由被告黄丽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