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蒋宜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蒋宜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4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飞祥,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宜平,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蒋宜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飞祥、被告蒋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0月4日7时35分,被告蒋宜平驾驶XXX号小汽车沿省道306从丰都往涪陵方向行驶至百汇大桥路段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王作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作芬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三公路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蒋宜平负全部责任,王作芬无责任。王作芬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抢救,因急需抢救费,该院向原告提出抢救费垫付申请。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政策于2013年6月14日向该院垫付了王作芬的抢救费用151400元。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王作芬抢救费用15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宜平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成立,应判决驳回。王作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抢救费的发生,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也不应由原告垫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作芬受伤后经过几次住院治疗,其抢救费用被告已垫付;王作芬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是康复阶段而不是抢救阶段,不属于原告垫付范围,原告审查不严;且王作芬有其他疾病,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7时35分,蒋宜平驾驶XXX号小汽车沿省道306从丰都往涪陵方向行驶至百汇大桥路段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王作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作芬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蒋宜平负全部责任,王作芬无责任。王作芬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6日再次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9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双肺挫伤;其他诊断为:双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枢椎齿状突、右侧横突骨折伴不全瘫、腹腔探查术后、双侧肋骨前支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褥疮、全身软组织及头皮裂伤、肠粘连、胃扩张;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车祸伤。王作芬在该院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9日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94458.49元,除保险公司及王作芬垫付部份外,余152458.49元由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并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及《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查扣除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王作芬的医疗抢救费用1514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9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寄予蒋宜平;王作芬与蒋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2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但本案所涉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151400元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受理抢救费用垫付案件通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关于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关于王作芬医疗欠费说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历、EMS邮政快递单、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宜平驾驶机动车致王作芬受伤,并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作芬因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蒋宜平承担赔偿责任。在王作芬治疗过程中,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垫付王作芬的医疗抢救费用151400元。原告代为垫付后,即与侵权人即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蒋宜平应向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其垫付费用151400元。被告蒋宜平辩称王作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负全部责任,王作芬不承担责任,故王作芬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蒋宜平辩称王作芬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不是抢救阶段,不属于原告垫付范围,原告审查不严,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已确定该医疗费用属抢救费并作出说明,且无论是康复还是抢救阶段,王作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医疗费均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如原告在垫付过程中存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是否属抢救费”审查不严的情形,应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但不影响本案中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蒋宜平辩称王作芬有其他疾病,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王作芬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后,医院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医治时,也有可能对其他疾病进行关联的、必要的、辅助的治疗,因此亦不能排除相关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医院对王作芬的其他疾病进行了治疗。综上,被告蒋宜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宜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王作芬医疗抢救费用151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蒋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浩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