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彦富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富(无户籍),男,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00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5时许,在绥芬河市三合林早市,被告人刘彦富看见被害人陈某的三轮车上有一黑包,遂产生盗窃想法。刘彦富趁被害人不注意,将黑包盗走后逃离现场,盗得77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279.5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富于2013年7月29日在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刘彦富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陈A、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彦富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方位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富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刘彦富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刘彦富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在考虑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明二〇一三��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