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振明与乌兰察布市方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明,乌兰察布市方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梁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杨振明,男,51岁,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方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寇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先俊,男,45岁,汉族,无业,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杨振明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方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第三人梁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旭峰,被告方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全义,第三人梁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明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经营的农业化德基地种地需要化肥,由当时基地的管理人员第三人梁先俊代表基地向原告赊欠25吨化肥。当时原告将25吨化肥直接入了被告的化德基地库房。被告承诺等当年秋收之后就支付化肥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9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委托梁先俊等任何人购买化肥,没有使用过梁先俊购买的化肥,没有承诺过给付原告化肥款,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化肥款的责任。第三人梁先俊述称,2011年4月份,被告聘用的关慧明老师找到第三人,称化德有一个基地,让第三人去经营,并全权负责生产经营,给付第三人15%技术管理提成。当时关慧明是方欣公司乌兰察布市所有基地全权负责人,第三人去化德之前,姓段的是临时负责化德基地,关慧明与第三人商谈之后前去化德基地做管理人员。2011年4月中旬开始,第三人与原告在化德基地进行育苗工作,关慧明曾对第三人称,方欣公司人员没有全部到齐,季节不等人,由第三人先去张恒基地育苗。2011年5月20日,方欣公司派小崔去接管化德基地的财务和保管工作,育苗全部种在方欣公司化德基地中。2011年5月20日之前,基地财务和日常工作全部是第三人支配,2011年5月20日之后,关慧明口头授权第三人在以后的生产开支和非生产开支事务,由第三人和方欣公司小崔共同签字负责。2011年5月20日之前账目,应回集宁公司处理,移苗之前需要化肥,第三人和关慧明请示,杨振明可以联系化肥,并且汇报了化肥的价格以及化肥含量和还款日期。关慧明同意之后,原告将25吨化肥拉到方欣公司化德基地,方欣公司的小崔和基地工作人员共同清点数量,小崔支付给原告化肥运费和装卸费用,第三人亲自入方欣公司账,该化肥后来由基地的工作人员和小崔等人清点用于基地田里,第三人没有参与中间出货事情。原告杨振明提交下列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化肥款97500元。二、关慧明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梁先俊为化德基地的经营负责人,代表方欣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乌兰察布市方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不了化肥是方欣公司使用的。对证据二、关慧明不是公司负责人,无权委托梁先俊管理基地,证人应当出庭。第三人梁先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乌兰察布市方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方欣公司的法人是寇淮,与关慧明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梁先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第三人梁先俊以被告方欣公司化德基地名义为原告杨振明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杨振明化肥25吨,每吨3900元,合计97500元。另查明,经被告乌兰察布市方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任总经理关慧明证实,2011年4月至8月份,其在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期间,被告方欣公司与第三人梁先俊系合作关系,购买化肥一事向公司汇报过,该化肥款应由第三人与被告方欣公司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欣公司在最初组建期间,授权证人关慧明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关慧明将第三人梁先俊派往由被告公司经营的化德种植基地,负责经营蔬菜种植,并与被告达成了合作书面合同,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期间,经被告方欣公司同意,第三人从原告处赊欠化肥用于经营化德种植基地,并由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虽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但证人关慧明证实第三人梁先俊与被告方欣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且购买化肥是经过其同意,而且全部用于被告方欣公司经营育苗基地中,因此,证人关慧明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方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梁先俊与被告方欣公司系合作关系,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与被告方欣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方欣公司辩称,关慧明不是被告方欣公司的人员,欠条上未加盖被告方欣公司的印章,公司不承担责任等抗辩,因被告方欣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方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先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振明化肥款九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方欣公司、第三人梁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少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