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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肖振声、刘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肖振声,刘英,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肖振声。被告刘英。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山支行)诉被告肖振声、刘英、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苏源公司的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声、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肖振声为购房向其借款395000元,苏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肖振声与刘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放后,肖振声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判令:1、肖振声、刘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2099.43元及利息5558.44元(暂算至2013年4月21日,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82099.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730元;2、苏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振声、刘英均未作答辩。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请求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振声、刘英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肖振声、苏源公司与农行惠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肖振声为购买xx的房产向农行惠山支行借款3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36年2月20日止;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发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下浮5%计算;贷款偿还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若肖振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若肖振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苏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在肖振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惠山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惠山支行按约发放了395000元借款。肖振声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4月21日,肖振声尚结欠农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382099.43元、利息5558.44元。另查明:肖振声与刘英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肖振声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农行惠山支行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茂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农行惠山支行委托中茂所参与农行惠山支行与肖振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中茂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730元。2013年6月3日,中茂所向农行惠山支行出具上述律师费收据。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信息管理表、贷款还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振声、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肖振声、苏源公司与农行惠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肖振声未按约向农行惠山支行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肖振声与刘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农行惠山支行要求肖振声、刘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2099.43元及利息5558.44元(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382099.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源公司在肖振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惠山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肖振声的借款向农行惠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肖振声未按约还本付息且未将其购买的房屋办妥以农行惠山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惠山支行要求苏源公司对肖振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振声、刘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振声、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2099.43元及利息5558.44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4月21日,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2099.4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730元。二、苏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振声、刘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41元,由肖振声、刘英负担,苏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农行惠山支行垫付,肖振声、刘英、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辉代理审判员  张露人民陪审员  杨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