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勇与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吴志勇。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原告吴志勇与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被告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百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勇诉称,2002年原告到被告国华公司开办的徐州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徐州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国华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06年4月,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散,原告等50名职工被整体转移至被告百大公司,原告与百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至2011年1月,被告百大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万元、违法解除劳动的合同的赔偿金9万元、同工同酬差额436200元、降温费4320元、烤火费1620元、代通知金5000元。被告百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与2006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派遣至徐州华苏集团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国华公司。2011年1月31日,因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每4.5万元、违法解除劳动的合同的赔偿金9万元,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差额436200元无事实依据,降温费、烤火费已部分发放,营养费已包含在发放工资中,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华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降温费、烤火费、营养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大公司于2004年4月1日设立,一般经营项目为劳务服务。2006年5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百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5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百大公司与徐州华苏集团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至徐州华苏集团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0日,被告百大公司与被告国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国华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月5日,被告百大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与你200年5月8日所签的劳动合同,因为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经培训考核后仍不能胜任的原因,你被用工单位退回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经公司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1年1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均在同一岗位从事电焊操作。因被告百大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2011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1)第88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提出不同意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案件审理。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5日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电焊、气焊。2002年10月1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电厂分理处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2002年11月20日,该存折载明原告领取工资金额为365元。原告的四张工作证件(包括出入证)显示:单位名称分别为徐州发电厂、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国华徐州电力检修公司;部门分别为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百大劳务公司、焊培中心;工号(编号)均为300642。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02年4月至2011年1月31日均在同一岗位从事电焊工操作,2002年4月至2006年5月8日原告是与徐州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动合同,被告百大公司辩称对于2006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的工作情况不知情,被告国华公司辩称对于2009年12月30日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前原告的工作情况不知情。庭审中,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参照被告国华发电公司职工XX奇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原告自认XX奇比其工龄长、进厂时间早。被告辩称原告与XX奇并非同工。还查明,被告百大公司于2007年向原告发放降温费480元,2008年发放防寒费180元、2009年发放降温费320元,以上合计为980元。原告2005至今降温费每月为130元,每年计算四个月;烤火费每月60元,每年计算3个月,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百大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50元。原告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0元。又,徐州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注册设立,2006年6月13日核准注销,经营范围登记为:劳务服务,仅限于徐州发电厂内提供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劳务用工;电力产品技术开发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劳动派遣合同、存折、工作证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百大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被告百大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经培训考核后仍不能胜任的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二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及经培训考核后仍不能胜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百大公司未有法定事由即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存折、工作证件载明内容及徐州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业务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4月至2011年1月31日均在在同一场所、同一岗位从事电焊工作,其用人单位虽发生变化,但并非原告本人原因,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用人单位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本院应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2002年4月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百大公司应按照每月工资163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赔偿金2934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750元,还应支付23590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参照被告国华公司职工XX奇计算同工同酬差额,本院认为XX奇与原告的工龄不同,进厂时间不同,同时因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和工龄等特殊性,并无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供参照,故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降温烤火费,本案中,被告百大劳务公司于2006年5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欠发原告降温费、烤火(防寒)费246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本院认为代通知金是在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支付的工资,而本案被告百大劳务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该种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国华发电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向用人单位即被告百大劳务公司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华发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志勇经济赔偿金23590元、降温费和烤火费246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勇对被告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康 磊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鹿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