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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武汉恒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遵义万德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恒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遵义万德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立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韩赟,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万德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法定代表人毕福彬,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张绪建,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恒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茂公司上诉称,一、格瑞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是授权被上诉人为贵州省和重庆市地区的总经销,经销格瑞林减水剂系列产品,而不是总代理。《授权委托书》中注明被上诉人要完成销售任务,充分反映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独家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授权委托书》注明:“授权书开具六个月内,如不能完成销售任务,此授权书自动作废。”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完成《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年销售3000万元的销售任务,该《授权委托书》已经失效。二、原审裁定认为《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代理销售区域为重庆市、贵州省,将贵州省等同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认为合同履行地部分在贵州省区域内,即对本案有管辖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按照原审裁定书的认定,贵州省区域内所有法院都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三、《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名为代理实为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货结算的三份对账及结算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已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货款705648.2元,被上诉人提起独家代理销售的合同是为了赖账,该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红花岗区法院起诉,而该院于9月才送达给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恒茂公司认为其与万德福公司并未执行《独家代理销售协议》,而是执行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购销合同》,《独家代理销售协议》名为独家代理实为买卖销售协议,《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恒茂公司与遵义万福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而并不是本案原告万德福公司,同时恒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独家代理销售协议》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独家代理销售协议》及《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重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部分在贵州省区域内,红花岗区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恒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格瑞林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系客观事实,但在本案中,万德福公司起诉依据的《独家代理销售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恒茂公司和万德福公司,恒茂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且依据《独家代理销售协议》及《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重庆市,本案合同履行地部分在贵州省区域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格瑞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对恒茂公司与格瑞林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标的过大,不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对被告格瑞林公司和恒茂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武汉恒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和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德福公司认为恒茂公司是格瑞林公司下设的销售二部,同时也是独立的法人。其与恒茂公司签订《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第二被告出具有授权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签订了3份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购销合同,还在市县级发展了代理商,使该产品打入贵州市场。现在发现贵阳市又有一家被告授权的同一产品的贵州代理商在贵州大量销售上述产品,造成原告业务发展困难,销售额急剧下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9726880元。系因《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一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不明确,系无效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村遵义大道,格瑞林公司送货到原告住所地的复配站,由原告代理销售,故合同履行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726880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属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彭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