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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与薛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原告薛某某,男,农民。原告薛某某,男,农民。原告薛某某,女,农民。原告薛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某某,男,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诉被告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9时45分许,索某某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果庄村中心街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由于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妻子和二儿子及两个女儿均智力障碍,大儿子小儿麻痹终身残疾,家中生活及经济来源全靠薛某某,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打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告索某某辩称,我尽量对原告进行赔偿,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后首先在车辆的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从商业险中支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9时45分许,索某某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果庄村中心街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薛宗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薛某某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支出医疗费495.92元,随即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76.30元,当日薛某某因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主张医疗费6772.22元,提交收费收据38张;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一天共2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3000元,提交票据三张;停尸费300元;寿衣费1200元;穿衣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8.38元,其中原告薛某某为四级残疾,提交残疾人证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薛某某抚养费14141.75元,薛某某、薛某某每人2000元,薛某某4000元,张某某56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中收据900元非正式发票,也未记载交款人,不能证实关联性;停尸费、寿衣费、穿衣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薛某某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看不出每个抚养人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如雇佣护工,应提交雇佣协议。被告索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长子薛某某,次子薛某某;长女薛某某,次女薛某某,均存在身体缺陷,生活困难。被告索某某所有的鲁M×××××号货车于2013年8月2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索某某驾驶鲁M×××××号货车与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寿衣费、穿衣费应纳入丧葬费中;护理费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一天共116.70元;交通费票据中的收据9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应为2100元;原告薛某某为四级残疾,确需扶养,主张14141.75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的发生,确给原告已经困难的家庭带来精神痛苦,使家庭生活陷入窘境,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实际情况,此项费用以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54546.75元,丧葬费19771元,护理费116.7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340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1134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负担820元,被告索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