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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罪犯徐海波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徐海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051号罪犯徐海波,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0)萧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宿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徐海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徐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海波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止获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徐海波于原判判决后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罪犯徐海波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徐海波获得二功三扬奖励,在监表现较好。2、安徽省萧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徐海波母亲张书华签订的假释担保书等证实,罪犯徐海波假释出去有有稳定的住所和生活来源,监管条件良好。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收据证实,罪犯徐海波于原判判决后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本院认为,罪犯徐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