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海军与葛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海军;葛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邵海军,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朋磊,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明,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代表人杨子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海军与被告葛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邵朋磊、陈军民,被告葛明,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明于2013年10月5日14时许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EA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我撞伤,造成我住院,由于被告未赔偿我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另外,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误工费的诉权。被告葛明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过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我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项2500元,原告的摩托车还将我的车辆撞坏,造成损失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许,邵海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3线大槐林村西路口处向北拐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葛明驾驶的豫EAxx**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邵海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邵海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明系豫EAxx**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邵海军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68.09元。入院诊断为:“1、腰2、3右侧横突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1月;2、定时复查。”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邵海军的损伤属于轻伤。邵海军系西宁兴亚彩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林素霞,林素霞系内黄县大森林豆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明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工资结算单、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被告葛明提交的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葛明与原告邵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A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明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葛明赔偿原告30%,下余70%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包括:医疗费35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误工费5280元(3300元/月÷30天×48天)、护理费1800元(3000元/月÷30天×1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1468.09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待其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11468.09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88.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180元。关于葛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判决履行时,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葛明;关于葛明的车损应由其与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海军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8.09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葛明已赔付原告邵海军的2500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葛明);二、驳回原告邵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邵海军负担38元,被告葛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