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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区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世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世亮,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世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8时许、2013年9月2日7时、2013年9月3日7时,被告人潘世亮先后在濮阳市黄河路油城宾馆大排档职工宿舍内、濮阳市任丘路与扶余路交叉口E世星空网吧及濮阳市古城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2500元)、被害人陈某某三星牌9128V型手机1部(价值2376元)、被害人朱某某三星牌S4手机1部(价值4204元)。案发后,三星牌9128V型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裴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现场指认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世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潘世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潘世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潘世亮退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世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