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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秀峰与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王秀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委托代理人:李绍武,该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贾云生,该处工企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峰,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铁岭市民政局职工,住铁岭市银州区光华路20栋2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肖哲,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武、贾云生、被上诉人王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0日,被告铁岭市房产经营处为甲方(发包方),原告王秀峰为乙方(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室外下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纸袋厂小区3、4、5、7号楼,工程改造范围:新砌化粪池、新砌下水井、铺设下水管线等,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77936.5元。工程时间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工程款给付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余下工程款在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原告在规定时间施工完毕,2011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审核报告及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使用要求,工程造价为477936.5元。该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并非是双方在施工前签订的,而是为了到财政去结算工程款而补签的施工合同、结算书及审核报告一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请求认定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内部设有工程审核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故被告在发包工程时已经约定工程造价,在原告施工完毕且对工程决算后,发表此项抗辩,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及要求重新审计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以原告王秀峰是铁岭市民政局的公务员,不能从事经商办企业,所以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抗辩,由于该项抗辩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属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被告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峰工程款47793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款结算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铁岭市房产管理处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铁岭市财政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结果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理由:1、本工程是由财政拨款的政府惠民工程,应以市财政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结果为依据,审核工程款为19.6万元,原审认定最终审核单位为国资委是错误的。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合同书及工程审核报告是双方为向财政多结算工程款而后补签的虚假的东西,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78666.4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王秀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与被上诉人王秀峰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受法律保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工程造价为19.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上诉人认为合同书及工程审核报告是双方为向财政多结算工程款而后补签的虚假的理由不成立,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收条,证明已付工程款178666.4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所付工程款混在一起,经被上诉人确认其中6万元是在本案争议工程内,可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峰工程款47793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款结算之日止的利息。二、上诉人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秀峰工程款41793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款结算之日止的利息。二审诉讼费800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负担;被上诉人王秀峰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