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在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和被告母亲都看不起原告、排斥原告,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也不信任原告,宣扬原告在外有不良作风,还经常称孩子不是自己的。2013年农历正月,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彻底分居,至今没有和好。为了使原、被告早日解脱不幸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能够相互信任,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被告外出打工把挣到的钱给原告管理,证明原、被告相互信任,被告从来没有看不起原告。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居,二人没有发生争执,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偶尔回娘家居住实属正常。婚生儿子徐某乙一直由双方共同照管,原告在起诉前将孩子带走。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3月7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距今已9年有余。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男孩徐某乙,应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这是所有家庭都不可避免的,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加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化解,用心去经营婚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广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