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大尉与李雪勤、贺孬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尉,李雪勤,贺孬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71号原告张大尉。委托代理人袁镇乾。委托代理人李继忠。被告李雪勤。被告贺孬旦。系被告李学勤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大尉诉被告贺孬旦、李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被告贺孬旦到庭参加了。被告李雪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贺孬旦、李雪勤从原告张大尉处借现金28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双方约定2013年5月25日还款,并约定违约金为56000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整。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至至执行结束为止。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整。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6日借据一张;2、2013年4月26日收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贺孬旦辩称:被告贺孬旦不认识原告张大蔚本人,所贷款项数额是280000元,并且已经公证,钱也已打到被告贺孬旦的卡上,但是卡在别人的手里,是别人用被告贺孬旦的身份证办的,当时钱被告贺孬旦没有见到。被告贺孬旦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李雪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贺孬旦、李雪勤向原告张大尉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因该款项的返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280000元借款,原、被告已达成合意,该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280000元款项的出借及偿还期限;二是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中“违约金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借款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将280000元款项交付二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未在2013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5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孬旦、李雪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蔚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大尉从201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大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原告张大尉承担1423元,被告贺孬旦承担3558.5元,被告李雪勤承担35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