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陈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河北DW26**三轮汽车沿新定魏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熟町村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新定魏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DYB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损失严重。经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费、停车费、事故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1份;4、鉴定费收据1份计600元;5、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6、冀DYB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7、拖车费发票8张计800元;8、停车费发票1张计1,8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数额高,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事故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1、2、5、6、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对4号、8号证据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河北DW26**三轮汽车沿新定魏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熟町村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新定魏线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张某驾驶的冀DYB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及河北DW26**三轮汽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魏公交认字(2013)第00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DW26**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陈某,冀DYB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某。事故发生后,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所有的冀DYB5**小型轿车进行评损鉴定,经鉴定冀DYB5**小型轿车评损总金额为13,655元,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支付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河北DW26**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所有的冀DYB5**小型轿车受损,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是事故车辆河北DW26**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其依法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张某所有的冀DYB5**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有:1、车辆损失费。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所有的冀DYB5**小型轿车进行评损鉴定,经鉴定冀DYB5**小型轿车评损总金额为13,655元。被告陈某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冀DYB5**小型轿车此次事故车辆损失费为13,655元。2、鉴定费。鉴定费600元因鉴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有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笔费用应予认定。3、拖车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4、停车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1,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655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800元以上共计16,855元。对原告张某的冀DYB5**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16,855元中的70%份额,计11,798.50元。综上,被告陈某依法应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1,798.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事故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1,798.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