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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2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易珉、王海亮,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川、代理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易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成立重庆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某路某号),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中天香港集团重庆代理的名义,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代理业务。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招聘人员对外吸纳客户资金代理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并安排丁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事部分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获取中天香港集团返还非法所得1579884元。2012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某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返还的非法所得只有67万元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减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成立重庆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72号16-6),在明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代理的名义,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代理业务。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招聘人员对外吸纳客户资金代理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并安排丁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事部分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获取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户名为李某某的6XX卡号、户名为王某甲的6XX卡号、户名为陈某某的6XX的卡汇入丁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XX)的17笔违法所得共计1579884元。2012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某捉获。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借记卡帐单、房屋租赁合同、客户交易协议书、工资表、客户名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12)144号意见、渝银发(2012)32号文件、银发(2011)301号通知及有关情况的答复、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打款主要账户、刑事判决书,证人丁某、傅某某、沈某某、张某、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甘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的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返还的佣金与指控返还佣金数额不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开办的重庆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的代理商,在此犯罪活动中主要是协助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黄金期货交易,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九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