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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盛旺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容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盛旺实业有限公司,徐容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盛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才,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容生。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云。上诉人深圳市永盛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容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争议的实质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入职,并提交了入职申请表及考勤卡作为证据。经查,被上诉人在入职申请表上填写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虽然在公司填写栏中填写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但该日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且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在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并无不当。上诉人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超过一个月时间,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12日至2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关于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在入职申请表中填写的期望薪资为6500元,上诉人在公司填写栏中虽然填写试用期工资2000元,但该工资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且被上诉人任职厂长,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2000元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薪资情况。原审法院合理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每月工资6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收条中载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辞工工资7590元应为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后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寒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