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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2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可保村(安石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张义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佑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海口。上诉人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金象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金象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89684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漂白水、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洗衣粉、去污剂、家用除垢剂、厕所清洗剂、洗洁精。引证商标由昆明三聚磷酸钠厂于1986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7年8月10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9555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涤剂。后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依兰公司),经续展后,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9日。2011年4月7日,依兰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依兰公司前身为昆明三聚磷酸钠厂,成立于1978年,系原轻工部企业,主要生产”三聚磷酸钠、黄磷、合成洗涤剂”产品,1996年改制更名为依兰公司,是85期间国家重点企业,是国家合成洗涤剂生产基地,1987年即已注册”依兰”商标,”依兰”洗涤系列产品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许多奖项,在云贵川及边境贸易中占领了较大市场份额,广为相关公众认可。自2008年起,云南市场即多次发现金象公司生产的”依三”牌洗衣粉,当地工商局曾多次查处。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两点之差,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依兰公司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依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依兰”牌洗衣粉所获荣誉情况,如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于1993年认定其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全国消费品质量调查宣传跟踪行组委会于1996年推荐其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国轻工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单位于1998年审核评选其为”中国名牌产品”。2、依兰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3、普洱市孟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依三”牌洗衣粉的相关处罚决定、询问笔录等。其中普洱市孟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孟工商处字(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据当事人陈述:其在经营过程中,也将'依三'洗衣粉看成是'依兰'牌洗衣粉,工商执法人员检查后,是供货人告诉叫'依三'洗衣粉”。4、依兰公司诉金象公司、艾桂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5、依兰公司的”依兰”牌洗衣粉外包装图片。6、金象公司的”依三”牌洗衣粉外包装图片。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9130号《关于第7896841号”依三”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913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依三”与引证商标”依兰YILAN及图”文字部分第一字相同,第二字仅两点之差,虽然二者读音不同,但字形的视觉效果易于产生误认,二者同时使用在洗涤用品等日用小件消费品上,特别是依兰公司和金象公司所在地的边贸交易中,不利于境外消费者识别,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漂白水、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洗衣粉、去污剂、家用除垢剂、厕所清洗剂、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洗涤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了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金象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金象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金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公司简介等材料;2、金象公司的”依三”牌洗衣粉外包装图片,其中文字”三”之上左右两边分别有一只蝴蝶和一朵花;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金象公司生产”思奇”洗衣粉的行为没有侵犯依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标注生产厂家为广东省顺德市宏昌洗涤用品厂兴发日用化工厂的”思奇”洗衣粉,其外包装正面中央显著位置标有”依三+图形”标志,背面左上方标有”依三”二字,在”三”字上方添加了一只蝴蝶、一朵花和一片叶子,该标志与依兰公司的”依兰”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4、依兰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书;5、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金象公司寄送第49130号裁定的信封复印件。此外,金象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用于呼叫的文字”依兰”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依三”,”依兰”与”依三”相比,字形极为相近。引证商标已注册、使用多年,若准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此外,金象公司称其在商标评审行政阶段已经答辩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商标评审委员会,但金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金象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的主张与争议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关。综上,第49130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9130号关于第7896841号”依三”商标争议裁定。金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49130号裁定。金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兰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49130号裁定、依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金象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并可适当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市场知名度等情况,以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相关商标存在一定关联,易引起混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依三”,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用于呼叫的文字”依兰”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依兰”与”依三”相比,字形极为相近。特别是考虑到金象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在”依三”商标的文字”三”之上左右两边分别添加了一只蝴蝶和一朵花,使得其整体外观更接近于”依兰”。从二者核准使用的商品来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漂白水、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洗衣粉、去污剂、家用除垢剂、厕所清洗剂、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涤剂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金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反,引证商标已注册、使用多年,如果准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且现有证据表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已经发生了经销商混淆两商标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金象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