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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丁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圣,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环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圣及辩护人谭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丁圣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东升街夏湾市场好运来超市楼下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丁圣与黄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20克毒品。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丁圣再次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东升街夏湾市场好运来超市楼下门口,准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丁圣身上各缴获毒品两小包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共19.89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毒资人民币3000元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圣在庭审中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附照片),涉案毒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丁圣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于特情引诱;2、犯罪未遂;3、被告人丁圣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9.8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丁圣与买毒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丁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9.8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骥审 判 员  林碧娜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祯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