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蓉、罗某某诉XX、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蓉,罗某某,XX,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良蓉,女,生于1976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罗某某,男,生于2000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法定代理人张良蓉,系罗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芬,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泸县百和镇(现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康泰出租公司五楼)。法定代表人:李世和,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佳裕路2号1幢。负责人:徐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良蓉、罗某某诉被告XX、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蓉及委托代理人魏文芬、被告XX、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和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XX驾驶川05a0752号中大型拖拉机从合乐方向驶往叙永方向,15时55分许,行驶至叙合路6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由罗永富驾驶的川e593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罗永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认定罗永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主持调解,被告方支付了丧葬费,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调解无果。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罗永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20760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和被告XX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XX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诉讼费用不应由汽车运输队承担,因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合同中有法律服务条款,诉讼费用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车辆交通肇事无异议;2、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意见,认为被告XX在驾驶拖拉机时,既未超速也未占道,不属于违规驾驶;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XX驾驶自有的并挂靠于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经营的川05a0752号中大型拖拉机从合乐方向驶往叙永方向,15时55分许,行驶至叙合路6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由罗永富驾驶的川e593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罗永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认定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罗永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人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驾驶人罗永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付了死者罗永富在悼念堂的费用13000元和医疗抢救费1166元、尸体检验费2500元、乙醇检验费500元和川e593b9号摩托车车辆鉴定费500元,另支付了死者亲属50000元现金。原告张良蓉向被告XX出具了该50000元借支款的收据,并注明该借支款在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另查明,死者罗永富有未成年子女罗某某,生于2000年5月9日。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0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7.5元、丧葬费17936.5元、��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9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165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966元。三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被告XX和泸县百和汽车队认为,肇事车已投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的车辆并未占道行驶,对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XX驾驶的川05a0752号大中型拖拉机属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所有,车辆状况正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医疗鉴定及车辆损失票据、XX向原告的预付款收据、保险单证、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驾车与罗永富驾车发生碰撞并致罗永富死亡,经公安交警调查认定,XX和罗永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及其挂靠车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死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主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称XX驾驶的车辆未占道行驶,对公安交警责任划分认定有异议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XX未占道行驶,不等于发生交通事故就无责任,驾驶人还得依照交通安全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XX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害人损失,原告计算的207605元,另被告XX垫支了原告抢救费用1166元、尸检费2500元、乙醇检验费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也应计入损失范围内,抢救费11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另XX垫���的13000元悼念堂费用应在丧葬费中扣除,借支的5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为99105元,保险公司赔偿一半即49552元,原告自行承担一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161552元,扣除63000元和3500元,实际应赔95052元。XX的垫支款,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良蓉、罗某某人民币950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婧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