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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俞国英与柴虎云、傅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英,柴虎云,傅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23号原告:俞国英。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柴虎云。被告:傅锦伟。原告俞国英为与被告柴虎云、傅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虎云、傅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英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柴虎云经被告傅锦伟介绍,在俞某甲家里,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傅锦伟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柴虎云借款后至今未还。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俞国英借款150,000元。审理中,原告俞国英陈述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原告俞国英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柴虎云归还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傅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柴虎云、傅锦伟均未作答辩。原告俞国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柴虎云向原告俞国英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傅锦伟提供担保等事实;2、原告俞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与被告柴虎云的两次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柴虎云收到原告俞国英15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13年12月30日下午12时33分,证人俞某甲与被告傅锦伟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俞国英已将1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柴虎云的事实等;4、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俞国英已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柴虎云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材料3内容中反映,被告傅锦伟知道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未否认被告柴虎云向原告俞国英借款的事实,未否认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等。证据材料4中,两证人均证明,原告俞国英与柴虎云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时均在场看到。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俞国英作为乙方与被告柴虎云作为甲方,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柴虎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俞国英借款,借款金额150,000元。其中第四条还载明:“有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诸暨市次坞镇里亭村湄池坞螳螂湾的梨头山面积约20亩左右土地的使用权为本借款合同抵押担保。逾期不还,归乙方所有”。被告傅锦伟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当日,原告俞国英交付被告柴傅云借款150,000元。关于合同第四条内容当事人未提供有关权属凭证,也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柴虎云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傅锦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俞国英与被告柴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第四条外,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俞国英要求被告柴虎云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第四条内容,双方未举证证明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人情况,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特别是,用土地使用权抵押,及逾期不还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俞国英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傅锦伟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与原告俞国英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原告俞国英主张为保证,按常理应作保证处理。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俞国英要求被告傅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柴虎云、傅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虎云应归还原告俞国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锦伟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锦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虎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柴虎云、傅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