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27岁(1986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韩××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五队街1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非法销售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后于2013年8月13日15时许,在向董××销售1盒“伟哥1+1”时被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伟哥1+1”6盒(10粒/盒)、“动力伟哥”24盒(1粒/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韩××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韩××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款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向南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相关款物清单“伟哥1+1”7盒(10粒/盒);“动力伟哥”24盒(1粒/盒);现金人民币9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