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宪义与马秀芝、陈书平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宪义,马秀芝,陈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何宪义(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王文雪,女。委托代理人郑金永,系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芝(反诉原告),女。被告陈书平,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宪义与被告马秀芝、陈书平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宪义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永、王文雪,被告马秀芝、陈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宪义诉称,2012年8月14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妻子因店铺经营发生纠纷。2012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和平时一样到店铺里帮忙时,被告带人无故到原告的店铺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伤情经唐河县公安局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何宪义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记录,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2、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带一群人殴打原告。被告马秀芝、陈书平辩称,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有明显过错,其损失不应有被告赔偿,且原告请求赔偿过高。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何宪义被告赔偿损失1867.4元。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票据清单,以证明被告马秀芝受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37.4元;2、唐河县滨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不让被告马秀芝在房前出摊所致;3、被告马秀芝与原告妻子王文雪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马秀芝有在原告门前出摊的权利。法院依法调取了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实案件的起因、经过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检查费票据和购买西药费的票据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在住院期间不应再产生检查费用小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总票之中;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由亲属关系,且证人不在现场,证词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中的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唐河县中心医院做脑CT及购买西药的票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宪义妻子王文雪与被告马秀芝协商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合股分红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马秀芝出门面房2间,原告妻子王文雪管理经营,合股期限2年。并约定原告妻子王文雪店内经营,被告马秀芝每天下午5点至晚上12点,春节前后中午至晚上12点在门前出摊。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马秀芝到合股经营的房屋门前出摊时,遭原告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现场处理,事态平息。2012年8月15日上午8点,原告在装修合股经营的房屋时,被告带人阻止,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何宪义被打伤,被告马秀芝亦受外伤。原告何宪义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477.56元。原告何宪义的伤情经唐河县公安局(唐)公物鉴(损伤)字(2012)615号鉴定认定:何宪义右侧顶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马秀芝受伤也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37.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为房屋租赁后装修产生矛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致原告何宪义和被告马秀芝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何宪义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477.56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4天×70元/天=28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4天×2人×70元/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4天×20元/天=80元。以上原告何宪义的合理损失2517.5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何宪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秀芝住院4天,支出的医疗费537.4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4天×70元/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4天×20元/天=80元。被告马秀芝的合理损失1017.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芝(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宪义各项损失2517.56元。二、原告何宪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马秀芝各项损失10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何宪义和被告马秀芝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