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XX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XX;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木刑初字第4号SHAPE*MERGEFORMAT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在辽宁省大连市打工期间,于2011年11月13日接到其儿子刘明(已判刑)的电话,闻说其丈夫刘XX在家仓房中自缢身亡,于次日急忙赶回家料理后事。其得知刘明天为死去的父亲刘XX向木兰县人寿保险公司报险,申请保险理赔事宜,且因自杀发生死亡的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之后,其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出具虚假证言,谎称刘XX系突然病逝于家中,并且目睹了死亡过程,帮助刘明成功的诈骗保险理赔款90000元人民币,刘明将骗取的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中花销。杨XX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营口市熊岳成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木兰支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人王XX、刘XX、刘XX的证言,同案犯刘明、王XX、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保险公司对其儿子调查投保人刘汉兴死亡保险事故调查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对杨XX认可量刑建议无辩解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杨XX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同时考虑到保险金已经全部返还,未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人民币10000元,余款继续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晓伟审 判 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赵儒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利南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SHAPE*MERGEFORMA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