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江诉尚凤军、孙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尚凤军,孙宗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413号原告:张江,男,汉族,蒙多肽复合肥经销处业主。被告:尚凤军,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孙宗礼,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江与被告尚凤军、孙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被告孙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凤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在我经营的商店处赊购化肥,价款为23400元。当日由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借故推拖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23400元、利息5838.3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23400元×1.5%×16个月零19天),本息合计29238.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宗礼辩称:欠原告化肥款23400元属实,但此款是我与被告尚凤军共同所欠,我只使用了8000元的化肥。2012年9月份,我将化肥款8000元交给被告尚凤军,被告尚凤军同意自己向原告偿还此笔化肥款23400元,但是否偿还我不清楚。被告尚凤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3400元,约定2012年7月1日前给付,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孙宗礼对原告提举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孙宗礼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条,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欠原告化肥款23400元,双方约定2012年7月1日前给付,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枚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蒙多肽复合肥经销处赊购化肥,合计欠款23400元。后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7月1日前给付,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化肥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化肥款、并按欠条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孙宗礼称其只使用了部分化肥,且已将其使用化肥的款项8000元给付被告尚凤军,应由被告尚凤军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二被告的化肥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孙宗礼需向出卖人即原告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其与被告尚凤军之间的约定或金钱往来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凤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凤军、孙宗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江化肥款本金23400元、利息5826.60元,本息合计29226.6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23400元×1.5%÷30天×498天=582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0元,由原告负担0.11元,二被告负担26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