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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娄某与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某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闫保富、刘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郭金卓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元。农历12月16经介绍人给被告2000元。农历12月20举行见面,原告给被告现金17000元,买物品花费1000余元。之后双方在春节时见过一次面,至今双方没有再见过面,有时打电话被告也不接。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婚约无法进行,就通过介绍人协商,被告不同意退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彩礼,被告也未向原告索要彩礼,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碟一张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录音无法证明是介绍人与原告之间的对话,所证明内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第二段录音也未显示彩礼情况,不能显示是与被告的对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原告从未见过该证人,原告也没去过郑州东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系原告与媒人及被告之间的录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无相应的取款记录印证,亦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订婚,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彩礼款4000元,同年农历12月20举行见面,原告给被告现金11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15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订婚后曾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娄某彩礼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