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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郑子明、郑秀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郑子明,郑秀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北里1号。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蒙招,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明,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海,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子明、郑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蒙招、被上诉人郑子明、郑秀海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热水疗养院工程时,成立了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2009年9月18日,北京驻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从原告郑子明处购买多层板250张,原告郑秀海负责运送到工地,每张多层板73元,计款18250元。由当时的材料员葛万春、尹成武清点验收,出具了验收单一枚。2009年11月6日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索要,2010年7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余款132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采购多层板,并非我公司项目部公章,入库单上签字也非我公司职员,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我公司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3250元。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宋树宗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依据。上诉人在2009年8月10日才组建的项目部,欠据上的印章与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的公章不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子明、郑秀海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宁城县热水镇承揽热水疗养院工程过程中,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从二被上诉人处采购多层板,为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一枚,并加盖了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虽对其成立的项目部名称以及欠据上加盖的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且二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亦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故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元、二被上诉人郑子明、郑秀海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周振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