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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法诉被告李志刚、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法,李志刚,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曹国法,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国法与被告李志刚、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法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及漯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法诉称,2013年6月9日10时50分,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的司机李志刚驾驶豫LB07**豫L79**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将原告撞伤。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国法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经查,李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损失23247.79元。被告李志刚未答辩。被告漯河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公司不是此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0时50分,李志刚驾驶豫LB07**号豫L79**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风光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曹国法驾驶的老年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曹国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国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曹国法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898.82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3年6月9日,出院日期2013年6月11日;出院诊断: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后又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275.37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3年6月11日,出院日期2013年6月22日;出院诊断:脑震荡、左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6-7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等。另查明,曹国法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曹清琴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烧山社区居委会、驻马店市利祥修理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证明,曹国法自2008年10月份在利祥公司任保安员,月工资1200元,2013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未能到岗上班,至今停发工资。另提供120张交通费票据价值600元、复印费票据53.60元。还查明,豫LB07**号豫L79**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运输公司,司机李志刚具有A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6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国法驾驶的老年机动三轮车相撞及致曹国法受伤,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国法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人李志刚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漯河运输公司,被告李志刚及漯河运输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其与肇事车辆不存在利害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应对原告曹国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LB07**号豫L79**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曹国法赔偿。原告曹国法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17174.19元。2、原告曹国法月收入1200元,误工费计算为560元(1200元/月÷30天×14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曹清琴,护理费计算为784.10元(20442.62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10元/天×1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复印费53.6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38.2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曹国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国法各项损失共计19238.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曹国法负担80元,被告李志刚、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连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