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王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汤琦。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军。委托代理人冯俊。原告王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与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阳诉称,2012年1月9日,姚春天驾驶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客车沿温州路东向西行驶至温州路16号门前处右转弯,车右前角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春天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人民币674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伤情轻微同意赔偿原告7-14天的误工费和100元交通费。另外,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驾驶员姚春天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姚春天驾驶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客车沿温州路东向西行驶至温州路16号门前处右转弯时,车右前角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阳受伤。原告被送入青岛市市立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093.08元,其中由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222元,并垫付交通费费10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该院于2012年1月10日、1月25日、2月2日、2月9日出具四张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六周。2012年1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按简易程序现场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姚春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1.08元、误工费5220元、交通费53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6748.08元。诉讼中,原告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共计5220元。另查明,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门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车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姚春天作为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致原告身体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邮寄送达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赔偿数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姚春天是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苏A×××××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未超过该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阳医疗费人民币3093.8元(其中2222元由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领取)。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险赔偿原告王阳误工费人民币52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险赔偿原告王阳交通费人民币404元(其中104元由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领取)。四、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客车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