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益德诉被告黄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德,黄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黄益德,男。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娟,女。原告黄益德诉被告黄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及被告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德诉称,被告黄娟经营平果县五州宾馆,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洗车房承包协议书》,将其在平果县城上马头悦来宾馆后排的洗车房基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000元人民币,施工期为20天,原告包工包料于2013年3月26日建成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4月10日投入使用至今,尚欠的工程款25800元被告未按约定“验收三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2013年8月2日原告上门催付,被告才签《欠条》限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并承诺如有拖欠按每天50元计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付,直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仅付3000元,其余的22800元未能付给。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黄益德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洗车房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将平果县城上马头悦来宾馆后排的洗车房基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0000元,施工期为20天,验收合格三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被告黄娟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00元,约定如有拖欠,则按每天50元计付违约金。被告黄娟诉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将洗车房基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一事是事实,被告也确实写了《欠条》给原告,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使用一个月后地板就开裂,下雨时墙壁严重漏水。被告黄娟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洗车房照片共7张,证明原告施工的洗车房使用不久后地板即有多处裂痕,墙壁漏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欠条》中“如有拖欠,则按伍拾元每天(¥50.00/天)记违约金”这句话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这一说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显示的情况是工程验收后产生的,原告的工程是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才结算,照片不能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认可这一说法,故本院对《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在2013年8月2日结算之后,以此证明原告交付工程时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黄益德与被告黄娟签订《洗车房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平果县城上马头悦来宾馆后排的洗车房基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00元,限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22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娟在2013年8月2日结算工程款时出具尚欠原告黄益德25800元的《欠条》给原告,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800元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洗车房使用后一个月即发生地板开裂、墙壁漏水,但在工程交付近4个月后,被告仍出具《欠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视为其对交付工程的质量的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9月2日起支付每日5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本人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填写的,被告在开庭时不承认双方有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娟支付给原告黄益德工程款2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黄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